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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拨土地能拍卖案例

发布时间:2022-08-17 11:44:04 浏览量:

安徽佳德拍卖有限公司、安徽省安庆市光泰集团公司、安庆市光泰实业总公司与安庆市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拍卖合同纠纷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皖民二终字第00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佳德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绿都商城11层。
  法定代表人:毕青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明,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国丽,安徽广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安庆市光泰集团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集贤南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潘永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舒经士,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潘孝友,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市光泰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集贤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潘永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舒经士,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潘孝友,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庆市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中兴大道。
  法定代表人:江亚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剑平,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勇,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佳德拍卖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住所地安庆市龙门口街1号4楼。
  负责人:冯鹰,该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安徽佳德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德拍卖公司)、上诉人安徽省安庆市光泰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光泰集团公司)、安庆市光泰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光泰实业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安庆市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祥开发公司)、原审被告安徽佳德拍卖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佳德拍卖安庆分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宜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德拍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明、阮国丽,上诉人光泰集团公司、光泰实业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永明及委托代理人舒经士、潘孝友,被上诉人恒祥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江亚平及委托代理人章剑平,原审被告佳德拍卖安庆分公司负责人冯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9月1日,委托人(甲方)光泰集团公司与拍卖人(乙方)佳德拍卖安庆分公司签订一份《委托拍卖合同》,双方约定:甲方自愿委托乙方公开拍卖位于安庆市集贤南路321号、337号房地产(其中包括坐落于黄土坑西路的永兴招待所房地产),建筑面积为7420.52平方米,占地面积为20789.59平方米;甲方确定的保留价为2200万元。该份合同同时备注“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光泰实业总公司在该份合同上予以签章。2007年9月28日,佳德拍卖公司在《安庆日报》上刊登《佳德拍卖公告》,光泰实业总公司委托的该宗房地产被列置于该拍卖公告中,即安庆市集贤南路321、337号房地产,证载面积7420.52平方米,占地面积20789.59平方米,参考价2200万元。附注说明所注房产面积以房产部门实测为准。2007年10月10日,恒祥开发公司在佳德拍卖公司拍卖会拍卖规则上签字盖章,该规则第四条载明:“本案房地产用地为划拨土地,该拍卖标的以现状为准,拍卖成交后保持其使用性质不变,如因情况不明造成后果,责任自负,本公司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恒祥开发公司同时将人民币100万元转入佳德拍卖安庆分公司账户。2007年10月12日,恒祥开发公司与佳德拍卖公司签订《成交确认书》,双方约定:拍卖标的为安庆市集贤南路321号、337号房地产,建筑面积为7420.52平方米,占地面积为20789.59平方米,房产证号为宜房字第017101号和017488号,土地证号:庆国用(2003)字第2264号、2256号、2255号;成交价格为2200万元,佣金比例为3%。同日,恒祥开发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佳德拍卖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甲方自成交之日起至2008年1月12日前付成交款1000万元整,于2008年4月12日前付清所有余款。2007年10月17日,恒祥公司分别将人民币420万元和80万元转入佳德安庆分公司账户。2007年10月23日,恒祥开发公司支付佳德安庆分公司拍卖佣金51万元。2008年元月10日,恒祥开发公司致函佳德拍卖公司,主要内容为:“经我公司咨询政府及国土资源局,土地处置方案未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的,任何企业或部门不得随意处置。本次拍卖的标的物至今未办理批准手续,已严重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避免发生不必要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已停止支付该宗土地的拍卖款项,并请求贵公司依法追偿本公司已支付的款项”。2008年3月4日,恒祥开发公司委托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向佳德拍卖公司发出中律函字(2008)第016号律师函。
  另查明,庆国用(2003)字第2264号、2256号、22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均表明土地使用者为光泰实业总公司,使用权类型为划拨。
  还查明,2008年元月30日,光泰集团公司向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政府报送庆光字(2008)07号《关于要求不改变土地使用性质依法转让安庆市外贸商标有限公司等五家企业土地资产的请示》。2008年元月31日,安庆市大观区工业经济委员会向安庆市国土资源局报送(2008 )观工经22号《关于请求批准市光泰公司土地资产处置方案的请示》。2008年3月25日,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政府向安庆市国土资源局发出观政函(2008)16号《关于同意市光泰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函》。
  恒祥开发公司于2008年9月1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涉案拍卖房地产行为无效;2、佳德拍卖公司、佳德拍卖安庆分公司、光泰集团公司、光泰实业总公司立即连带偿付600万元成交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偿付利息损失;3、佳德拍卖公司、佳德拍卖安庆分公司、光泰集团公司、光泰实业总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连带赔偿恒祥开发公司借款263万元的利息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地产的拍卖是否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以上法律法规表明,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包括全国各级市、县,并不包括市辖区。本案光泰集团公司和光泰实业总公司虽均举出了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同意光泰集团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相关文件,但因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政府不是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赋予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权的权利主体,故其所作出的同意决定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审批。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人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之规定,光泰集团公司和光泰实业总公司至恒祥开发公司起诉前仍未举出安庆市国土资源局已经批准同意该宗土地转让的相关证据,故光泰集团公司、光泰实业总公司、佳德拍卖公司关于该宗土地转让已经被相关部门批准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光泰集团公司和光泰实业总公司与佳德拍卖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八条“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者财产,在拍卖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之规定,佳德拍卖安庆分公司明知委托人对拍卖的房地产没有所有权且依法不享有处分权,仍然予以公告拍卖,并收取佣金,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因本案拍卖成交款中的500万元已经由佳德拍卖安庆分公司转支付给光泰集团公司和光泰实业总公司,故应由光泰集团公司和光泰实业总公司承担返还义务,并赔偿恒祥开发公司因此所受到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因佳德拍卖安庆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恒祥开发公司诉请的600万元拍卖成交款中下剩100万元的返还义务应由佳德拍卖公司承担,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赔偿恒祥开发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至于恒祥开发公司主张的其中263万元的按同期银行利息2倍计算损失之诉请,于法无据,且恒祥开发公司在拍卖成交时已知晓拍卖的土地为划拨土地,但未进一步要求拍卖方出示相关批准手续,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故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佳德拍卖公司、佳德拍卖安庆分公司、光泰集团公司、光泰实业总公司拍卖安庆市集贤南路321、337号房地产的行为无效;二、光泰集团公司和光泰实业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恒祥开发公司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0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佳德拍卖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恒祥开发公司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佳德拍卖公司对光泰集团公司和光泰实业总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恒祥开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8800元,由光泰实业总公司和光泰集团公司负担29400元,佳德拍卖公司负担29400元。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经友好协商、互谅互让,于2009年6月29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光泰集团公司和光泰实业总公司偿付恒祥开发公司人民币5000000元及其中2550000元的相应贷款利息(自2007年10月24日起至调解协议签字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3500000元及2550000元的相应贷款利息于签收调解协议之日起三日内给付,逾期支付,每日承担10000元违约金;余款1500000元于2009年8月10日前付清,逾期支付,每日承担10000元违约金;
  二、佳德拍卖公司、佳德拍卖安庆分公司于签收调解协议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恒祥开发公司人民币1000000元及1450000元的相应贷款利息(自2007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同时法院解除对佳德拍卖公司、佳德拍卖安庆分公司银行账户的查封;
  三、恒祥开发公司自行承担2000000元的相应利息贷款损失;
  四、光泰集团公司和光泰实业总公司付清3500000元及2550000元的相应贷款利息后,恒祥开发公司申请法院解除对光泰集团公司和光泰实业总公司银行账户的查封;光泰集团公司和光泰实业总公司付清余款1500000元后,恒祥开发公司申请法院解除对光泰集团公司和光泰实业总公司资产的查封;
  五、一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8800元,由恒祥开发公司负担29400元,佳德拍卖公司负担29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减半收取26900元,由光泰实业总公司和光泰集团公司负担;
  六、各方无其他争议;
  七、本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许 徽
  审 判 员 沈光明
  代理审判员 陶恒河

  二OO九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胡四海